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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實驗教育]實驗教育法制發展(簡介)與教育基本法提及之實驗教育(相關)

*本文來自本學期[實驗教育]課程筆記,有關實驗教育三法的紀錄。

一、實驗教育法制發展(簡介)/沿革

→民國39年發布教育部指定中等學校、小學進行教育實驗辦法。此為體制內教育

→民國79年人本教育基金會實施森林小學

→民國86年台北市率先實施在家自學方案。

→民國88年修訂國民教育法,授予縣市政府依據地方自治調理有部分項目審定,但仍有其侷限。

→直到民國103年在立委的推促下,促成實驗三法的修法。為了讓學生和家長能有更多學習選擇,以及讓教育能持續創新突破,教育部在民國103年制定了實驗教育三法。

民國106年7月11日通過了教育部所提的實驗教育三法修正草案,並於同年12月2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

實驗教育法制的發展_實驗教育.png

二、教育基本法提及之實驗教育(相關)

第 1 條:為保障人民學習及受教育之權利,確立教育基本方針,健全教育體制,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人民為教育權之主體

第 3 條:教育之實施,應本有教無類、因材施教之 原則,以人文精神及科學方法,尊重人性價值,致力開發個人潛能,培養群性,協助個人追求自我實現

*教育基本法/公辦民營

第 7 條:人民有依教育目的興學之自由;政府 對於私人及民間團體興辦教育事業, 應依法令提供必要之協助或經費補助, 並
依法進行財務監督。其著有貢獻者, 應予獎勵。

政府為鼓勵私人興學,得將公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其辦法由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教育基本法/家長教育選擇權

第 8 條:……。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 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 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國民教育階段內,家長負有輔導子女之責任,並得為其子女之最佳福祉,依法律選擇受教育之方式、內容及參與學校教育事務之權利。

*教育基本法/實驗教育

第 13 條:政府及民間得視需要進行教育實驗,並應加強教育研究及評鑑工作,以提昇教育品質,促進教育發展。

*家長教育選擇權

西元1966年通過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 公約」又近一步強調了此一權利:「本公約締約各國同意,尊重父母和(如適用時) 法定監護人的下列自由:為他們的孩子選擇非公立的但符合於國家所可能規定或批准的最低教育標準的學校,並保證他們的孩子能按照自己的信 仰接受宗教和道德教育。」(第十三條第三項)

三、實驗三法

(一)《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為賦予參與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者辦學的彈性,

育部整併現行「國民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準則」及「高級中等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辦法」規定制定此條例,明定以個人、團體及機構實驗教育等方式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促使實驗教育多元化發展,符應家長、實驗教育團體及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者和各主管機關的期待,明確賦予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的法定地位,保障參與者權益。

(二)《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

以私立實驗教育學校為主,包括學校法人新設、現有私立學校改制或非營利私法人申請設立的學校,為了讓公立學校亦得參與辦理實驗教育,保障學生權利,此條例例外許可公立學校主管機關得於不逾其所屬同一教育階段總校數之百分之十五原則下(因為原住民實驗學校擴增),許可公立學校準用此條例規定,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

明訂教育理念定義是以學生為中心適性學習、適用對象延伸至專科以上學校(大學只可大學班和碩士班)、放寬比率至百分之15(但全國同一教育階段的辦理比率不得超過百分之10)、放寬校長任用資格。

(三)《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條例》

讓公辦民營實驗教育學校可排除國民教育法中有關學區劃分、課程、教職人員進用、員額編制、編班原則與教學評量等規定,讓公辦民營實驗教育學校具高度獨立性,形成多元化及有創造性學校體制。

公辦民營實驗學校劃分學區時,以原學校所屬學區為優先,也可納入其他學區;報名入學生過多時,以設籍先後或抽籤決定。學區學生如果不願就讀實驗教育學校,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家長依意願轉入鄰近學校就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組評鑑小組,定期或不定期評鑑及輔導受託學校,評鑑優良者得優先續約。受託學校從事營利或違法行為,地方主管機關提經教育審議委員會決議後,將終止委託契約。

四、實驗學校辦理方式

民辦:辦學的資源由私人自行籌備,學費是三者當中最高的。

公辦民營:地方政府提供資源,並委託私人(有特別教育理念)辦理教育,學費是三者中第二高。

公辦公營:地方政府派定學校辦理,校長及教師資格比照公立學校規定,學費是三者中最便宜的(與原本公立學校收費相同)。

*今天的文章就到這裡囉,我們下次見~掰掰~

[實驗教育]實驗教育法制發展(簡介)與教育基本法提及之實驗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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